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广大师生员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进步,维护学校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教学、科研、产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教职员工(含离退休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学校聘用人员、各类员工(包括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进修生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2.技术秘密权和商业秘密权;
3.校名、校标及各种服务标记;
4.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四条 执行学校(包括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下同)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无形和有形资产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专利权被授予后归学校所有。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学校所有。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了完成自己的技术发明需要利用本单位的无形和有形资产条件的,可以向学校报告,订立合同,并约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的归属。
执行学校的任务完成的智力成果包括:
1.在职教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智力成果;
2.在职教职工履行学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而做出的智力成果;
3.来校学习、进修和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或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在学校期间做出的与专业相关的智力成果;
4.离退休、辞职、调离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职工,自离退休或离开学校之日起一年内做出的,与在校期间承担的任务有密切联系、或直接属于学校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智力成果。
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是指利用学校的资金或以学校名义获得的政府项目或非政府项目经费、学校的设备、原材料及技术与资料等。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新产品、新品种、新菌种、新基因及其相应的发明技术或工艺,其知识产权由学校享有。
第六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学校享有。
第七条 为完成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情况下由完成者享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者使用该作品。
第八条 主要利用学校的无形和有形资产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文学作品、画册、地图、摄影、电子及声像作品等刊物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九条 在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程序文摘等技术秘密属学校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属学校所有。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发明人、设计人及作者依法享有在相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学校不使用的,经学校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或其他单位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学校与作者按约定比例分配。以作者向学校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十一条 集团成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由一名副董事长负责,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挂靠在科学技术处。各院(部、所)也成立知识产权工作小组,负责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学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宣传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接受师生员工知识产权法律和事务咨询,制订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规划。
2.负责学校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和基因登记等管理事宜,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的维护。
3.调解处理校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本单位与外单位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时,协助学校法律顾问参与调处、诉讼事务。
4.参与签订或审核学校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合同。
5.办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的奖励。
6.协助院所研究室、实验室制订参观访问制度。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应用技术项目,课题组在申请立项时必须查新检索,提出本项研究申请专利的计划。
第十三条 在科研工作过程中,课题组必须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科研工作完成后,课题组应将研究结果(实验记录、数据、报告、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向院(部、所)报告。该单位主管领导接到报告后,首先要对其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须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及时办理申请专利手续,然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职务智力成果应作为学校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全套资料交学校的科研管理部门归档,不得遗失和流失。
第十四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密级;涉及国防实力和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应申请国防保密专利。
第十五条 需要注册商标的单位应及时申请商标注册,拥有注册商标的单位应根据需要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非国家财政资助的应用性科研项目完成后(以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为准),课题组须在30日之内向学校报告知识产权情况,并提供如下材料:
1.对该项目技术内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分析;
2.对该项目技术内容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处理的建议与分析。
对于未及时申请专利而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害的,取消该项目的评奖资格,学校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相关责任人所获经济收入全部退回学校。
第十七条 利用公司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研究基金完成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发表论文、申报奖励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研究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和学校科学技术处按规定编号归档。
第十八条 通过鉴定或验收结题的职务成果、由学校申请的专利成果以及新产品开发成果,项目负责人须将全套技术资料,包括鉴定资料、鉴定证书、专利申请文件、合同和系统技术工艺流程资料收集整理,交学校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按规定归档。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离开学校前,必须将从事研究、设计、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送交原所在项目组或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离开学校后,对学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仍应按规定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者,学校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上述人员,在离开岗位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学校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对应保密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应按保密规定办理。重大科技成果和信息,如向公众发布或向国外投稿,应由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批。学校所属单位的销售人员,对本单位的营销策略、市场和用户情况、合同和产品价格等对外界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展出的科技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会同学校科学技术处查清其法律状态,须经学校审查,在不发生侵权或失密的情况下方可确定参展,并要对其涉密内容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工作之便或不正当手段将本单位的智力成果,包括非专利技术、工程技术图纸、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构建的基因载体(质粒)、集成电路芯片等私自泄露、使用、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集团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时,合作开发、使用许可或技术作价入股等必须由学校与对方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条款。
集团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时,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其内容和条款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以学校或其下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软件和基因载体等,进行许可贸易或投资入股或合伙创办合资企业时,要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价格进行科学评估。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项目,应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向国内外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必须向学校报告,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在职期间,老员工、研究生在校期间,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有其他非职务成果转让、使用,或有非职务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转让、出售,必须事先向学校科学技术处申报,接受审核。科学技术处应在15~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可以出具有关非职务发明证明。
未经学校审核而进行上述活动的,作为违纪论处。如果由于上述行为而侵害学校知识产权的,包括把职务智力成果作为非职务处理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团从国内外引进技术和设备时,由引进单位会同知识产权办公室查清其法律状态,报学校审批,以防发生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 集团派遣出国的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职工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以及在校已进行有关研究,而在国外继续研究并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应当与接受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二十九条 集团设立发明专利专项基金,用以资助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年费、软件登记费以及专利诉讼等有关费用。发明专利每项0.5万元,实用新型每项0.1万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职务智力成果的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职务智力成果是职工晋级、评奖、评定职称和岗位津贴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护学校知识产权有贡献者、管理和代理机构工作有显著成绩者、敢于与侵害学校知识产权行为作斗争者,学校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使学校的权益受到损害者,要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和经济惩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时,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科学技术处和社会科学处负责解释。